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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部分(第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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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就同对于谋反的处罚一样了。

①据称,这里的区别在于意图。

为“仪制”

条款所禁的术师只是骗子,他们对社会所造成的危害也只带有随机的性质,但因为具有“煽惑人民”

,阴谋煽动判乱的意图,他们仍然受到了“谋反’’的指控。

问题看上去非常严重,但实际上这一条款似乎只被用于起诉一些微不足道的案子——大多数涉及的只不过是未经许可便拥有用于治病或自保的符咒。

而当这一条款被用于这些案子时,往往也只是比照援用,而不是直接引用。

我们只能猜想,所有煽动叛乱的重案都是根据“祭祀”

名目下对付左道异端行为的条款来处理的:而陈旧的“仪制”

条款(最早可追溯副公元七世纪)则在很大程度上已经过时了。

在“杀人”

这一部分,与处置妖术有关的有三项条款,其中前两项是“十恶’’有关条款的重复。

第一项是“采生折割人”

这罪行的极度恐怖性质通过对它的惩罚——“凌迟处死”

——而体现出来。

这样的惩罚,同杀死自已的父母与祖父母是相同的,甚至同对谋反的处罚也是~样的(对谋叛的处罚仅为斩首)。

如果受害人只是受伤而来死,惩罚依然相同。

如果罪行“已行而未曾伤人”

则惩罚仅仅为斩首。

官方的“批语”

将“采生折割人”

同杀人后再肢解尸体作了区分。

后者只是出于对受害者的仇恨,而前者则是“杀人而为妖术以惑人,故特重”

看到“惑众”

的说法甚至被用于恐怖到如此地步的罪行,似乎令人感到奇怪。

这一条款是否是用来抵消妖术的社会效果的?或者,它是用来对抗通过妖术散布社会混乱的行为的?《刑案汇览》中提供的唯一案例,说明问题的答案并不在此。

这是发生在浙江的一个案子,一个七十岁的老头因为汲取了十六名女婴的“精髓”

(其中十一名女要因而死去)而被定罪。

很显然,老头汲取“精髓”

时实际上并没有使用什么妖术,这可能便是法官审讯此案时以类比方法援引了“采生折割人”

条款的原因。

就这一案子对人们情绪的影响而言,它同我们前面叙述过的其他性犯罪案子是相似的,只是这个案子甚至更令人作呕。

这件事完全是反常的,因而只有处置妖术的条款才能提供最接近于合适的惩罚。

嘉庆皇帝在关于此案的一份言词激昂的诏谕中使用了“人妖”

一词(即是将用来形容术士的“妖人”

两字颠倒了过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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