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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强拿硬要或任意损毁、占
用公物财物造成被害人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二)行为人实施多种寻衅滋事行为的综合评价
在区分寻衅滋事罪与非罪界限时,还有一个问题争议
很大,即按刑法第
293
条规定,行为人只要具有刑法中规定
的四种情形中任意一种,就构成寻衅滋事罪。
但在审判实践
中,经常遇到行为人实施了本罪中的全部四种行为或者其
中的三种、两种行为,但每种行为又未分别达到情节严重、
情节恶劣、或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程度,是否构成
本罪。
有学者认为,对于行为人实施多种寻衅滋事行为,在
认定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时,应该要求每种行为都完全符
合每种行为所要求的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标准,这是罪刑
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
还有学者认为,对于行为人实施多种
寻衅滋事行为的案件,我们不应该狭隘地认为,每种情形都
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而应该从案件的整个情况
来考虑是否达到情节严重。
〔
1〕
对此,笔者认为,刑法第
293
条对此种情况未作明文规
定,这属于立法上的疏漏和立法技术问题,应由立法机关作
出立法解释予以弥补。
在目前尚无明确立法解释之前,在司
法实践中不能对此情形按犯罪处理,不能以破坏罪刑法定
原则为代价去追求个案公正,这是处理这类案件的总的原
则。
但由于案件事实总是具有不同的侧面,行为总是具有多
重性质。
例如,行为人甲,随意殴打他人两次,没有造成任何
果。
此外,甲两次使用轻微暴力强拿硬要他人财物,但该
两次行为本身也难被评价为情节严重。
虽然殴打他人的行
为,不能评价为强拿硬要,但是,对于使用轻微暴力的强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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