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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
,
不仅要求要具有犯罪的故意
(一般都是直接故意
)
,还要
求具有流氓的犯罪动机与目的
,这是我们在理论上探讨
寻衅滋事罪时
,对寻衅滋事罪主观构成要素的一个特殊
的理解。
为什么我们在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
,强调它这种
特定的犯罪动机与目的呢
?
这或许是由寻衅滋事罪的历
史演进与自身立法特点决定的。
首先
,寻衅滋事罪是从流氓罪中分离出来的
,它在一
定程度上继承了原有流氓罪的主观构成要素
,也就是所
谓的流氓动机与目的。
其次
,寻衅滋事罪的这种特定犯罪动机与目的
,更是
由于寻衅滋事罪立法上的特点决定的。
寻衅滋事罪的四
种行为方式在立法上呈现出与刑法其他罪名行为方式的
某种重合与交叉性
,从客观行为方式上
,我们很难找到寻
衅滋事罪自己独特的地方。
这种行为方式独特性的丧
失
,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对寻衅滋事罪独立罪名的地位
造成了挑战
,另一方面
,也造成了寻衅滋事罪在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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