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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在法院查封之前,而且一审中银行也承认,是我签署车位买卖合同后,办理的贷款和抵押手续。
银行提供的他项权证和和我提供的买卖合同上有具体时间,也能证明这一点。”
卢美凤道。
“好,在法院查封车位之前,您是不是已经实际占有该车位?”
方轶接着问道。
“没错啊,我家两辆车,一直都在用停车位。
而且停车位上我加装了地锁,一看就知道有人在用。”
卢美凤道。
“嗯,您已经支付了全部购买车位的价款,这没错吧?”
方轶道。
“对,我有交费单据,还有银行转账记录,都在文件袋里。
一审也提交了。”
卢美凤道。
“车位是由开发商统一办理权证,至今没有过户是因为开发商的原因,这没错吧。”
方轶道。
“对,没错,到现在了开发商也没发通知,让我配合提交文件办理过户手续。”
卢美凤道。
“以上我问的几个问题,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您的案子是符合上述规定的,所以我认为一审法院适用上述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驳回您的诉讼请求是不合适的,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之嫌。”
方轶道。
“但是法院判我输了!
您说会不会是银行找了关系?之前给我代理案子的那位律师就是这么跟我说的。
人家毕竟是国有大行,咱是小老百姓。”
卢美凤道。
呃……这事怎么好说,国人向来有找人办事的习惯,尤其是涉及到巨大利益之时,但是“找关系”
的说法毕竟是个猜测,不好确定(凡是能确定的都进去了)。
“当然不排除这种可能性,不过我觉得还有可能是法官对法律规定的理解问题。”
方轶认真道。
“难道法官不是法律专业毕业的吗?既然都是学法的那在法律条文的理解上不应该是一样的吗?”
卢美凤疑惑道。
“应该说绝大多数法官都是法律专业毕业的,对法条的理解也是大差不差的。
但是您不能否认,人对事物的理解是有差别的,就像一个老师教出来的学生,考试成绩千差万别一样。
另外,每个地区的法院会根据本地区的发展情况,出台一些地方性的指导意见,这些指导意见虽然不是法律法规,但是现管比县官更好使。
所以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在各地都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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