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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其不可避免地会与其他罪名形成立法上的界
限模糊和竞合,这种竞合其实可以通过司法人员
的理解和业务能力加以避免。
但大多数现实情形
下,司法人员会任意地有选择地适用法律,而不
是严格按照司法理论进行判断,这也就加剧了其
界限的不可分性;第三,由于社会因素和刑事政
策的影响,使司法机关在实践中适用法律规制违
法行为时需要考虑多重社会因素和现今的法治环
境。
由于我国社会法治观念的逐步形成,为了使
行为得到更好地规制或者给社会带以某种法治导
向,这导致了对于很多界限模糊的行为,司法机
关不得不在实践中对罪名进行扩大解释甚至类推
解释,使行为得到刑法上的规制,满足定罪量刑
的需求,追求法治理念的健全。
二、寻衅滋事罪适用的现状“口袋化”
(一)社会环境下适用范围的扩大
由于前文所述的立法上的模糊性和随意性,
导致其在一般社会条件下的司法也变得界限不
清。
因此,有很多本应该由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调整的,甚至是某些无需限定为“违法”
的行为被
纳入该罪名的适用范围。
公民行为造成损害后果后所需承担的责任,
通常可概括为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寻衅滋事罪中的“随意殴打他人”
“辱骂他人”
等
行为要件,在
《治安管理处罚法》
中也有相应的
规定。
因此,可以预见的是,在有些情形下,很
多寻衅滋事的行为实际上可以用行政责任加以规
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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