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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的区别肯定难度加大,自身独立性也大大降低。
还
有论者认为,既然一般犯罪并不要求特殊动机或目
的,因此具有补充性质的寻衅滋事罪也不应当要求,
笔者不敢苟同,因为普通罪名并不要求,但是作为补
充罪名,如果不允许添加任何独特的内容,就不可能
成为一个独立的罪名,也就和普通罪名无异。
笔者并
不赞同“否定说”
,基于历史解释和区分犯罪的双重
考虑,建议将寻衅动机写进刑法条文,具体包括寻求
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欺行霸市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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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p1135
这不仅有助于制止客观归罪的错误倾向,而且有利于
申明寻衅滋事罪动机和其他很多罪名的不同之处。
因为,寻衅滋事罪要想独立成罪,除了“公共秩序”
的
法益以外,很难再找到其他具有特殊性能够起到类型
化的因素和要件,而且“公共秩序”
本身就非常模糊,
“公共秩序”
法益的侵犯在很多其他章节的具体犯罪
中也会得到侵犯。
主观的东西确实比较难以查证,但
是任何一个犯罪都必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都
必须考察主观方面,加强证据收集和审查技艺,对寻
衅滋事罪动机的证据考察能力能够起到一定的提升作用,寻衅动机和“寻衅滋事”
一脉相承,要确定是
“寻衅滋事”
,就必须存在寻衅动机。
如果确实没有
寻衅动机,或者寻衅动机存疑,那就只能作出有利于
行为人的认定,也就必须排除适用寻衅滋事罪,这是
保障人权的需要,也是限制和消减“口袋罪”
属性的
应有之义。
(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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