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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区分一般寻衅滋事违法行为和寻衅滋事犯罪是
司法实践不可回避的问题。
本着补充性辅助地位的
立场,结合寻衅滋事有关罪刑规范,对寻衅滋事罪与
非罪有关重点问题探讨如下。
寻衅滋事罪是不是必须出于流氓或者寻衅动机,
在刑法没有作出限定的情况下,应当认为既可以是流
氓动机,也可以是非流氓动机。
2013
年两高《关于办
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
其目的动机作出这样规定“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
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
,对于其中的“无事生非”
,实
际上就是对目的动机作出限定,进而能够对寻衅滋事
罪的“口袋”
起到一定的限缩作用。
当然,从该司法
解释不难判断,“借故生非”
也是流氓或者寻衅动机
的表现形式。
然而,司法解释的该条规定正当性是有
疑问的,尽管属于缩小解释,却人为地设置了目的和
动机方面的要求,如果非要做出这样的限定,放在刑
法修订里面为妥,或者至少是出台相关立法解释。
然
而,在司法解释日益成为我国副法体系的今天,不得
不承认和尊重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效力和约束力。
同时,出于笔者对寻衅滋事罪补充性辅助地位的主张
和提倡,总体上应当肯定该司法解释对动机目的作出
的限定,客观上起到了保持寻衅滋事罪独特性以及抑
制寻衅滋事罪适用的效果。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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