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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词也被用作一种比喻,以便将特别残忍恐怖并涉及到某些最大禁忌(如食人生番)的罪行突出地表达出来。
中国的执法者们在这里所碰到的是难解的纽伦堡悖论:某些罪行是如此不人道,以至于人间已无合适的手段能对之予以惩罚了;但这些罪行仍需受到惩罚。
这也许能够解释,为什么不管妖术的存在是否能被确证,人们都会援用刑典中处置妖术的法规来对付那些最令人憎恶的罪行。
某些法律——例如“十恶”
中有关妖术的条款——是很难被用于实际案例的,因而在事实上也就没有产生任何案卷。
但是,这些条款仍被保留在《大清律例》中。
这本身就进一步证明,尽管帝制时代中国的执法者们曾一再对此予以否认,他们其实相信,某种卑鄙龌龊的事情是有可能在人与神灵之间发生的。
这种人与神灵世界之间未经官方批准的交流对国家安全和社会道德基础都是一种威胁——而这两者在皇帝的言论中又是紧紧联系在一起的。
因此,当我们思考1768年的大恐慌时必须记住,对于弘历大肆反妖术的行动是不能简单地归之于“政治安全”
的考虑便了事的。
对“叫魂”
应如何处置?
在对叫魂事件问罪时,上述精心设计的律倒究竟起了什么作用?发生于1768年的特殊案例又适用于《大清律例》中的哪些条款?在处置叫魂事件时,所有官员以世弘历本人肯定是知道《大清律例》中禁止“邪术”
条款的多样性及广泛性的。
当弘历提到叫魂事件会对百姓造成大害”
时,他同时一定也会想到依据《大清律例》是可以对之问罪的。
可足,对于一位十八世纪的执法者来说,在律法的各种定义与禁条中究竟应当用什么具体条款来治叫魂之罪?《大清律倒》中并没有“叫魂”
这一条,所以,要对之定罪也就必须采用类比套用的办法。
在法律罚则未能涵盖某一特殊罪行时,这种做法是很普通的。
用同“邪神”
交往(第一六二款)对叫魂事件问罪似乎是不恰当的,因为这里所涉及的“神”
是受害者的灵魂。
一种看来更站得住脚的做法,是在起诉时援用第二八八款(其对象是以“折割”
手段侵害人体的妖术活动)和第二八九款第三子款(其对象以符咒伤人的行为)。
如果头发正如本书第五章所提示的那样是包含着人的生命力的,那么,剪人头发或将头发用于巫术的行径,便可能像前文述及的残杀人命的行为一样引起人们的强烈反感。
要是普通人如同执法者一样对这种行为心存恐惧,那么,根据上述条款起诉妖党就能起到使所有关注此事者均得到安抚的作用。
说到这里,读者诸君也许会问:难道我们不可以直接找到当时为叫魂妖党定罪的案卷,并从那里知道当时对叫魂案件是如何定性的吗?这个问题提得很公平。
可是,事情的困难之处在于当时对叫魂事件的起诉定罪并没有留下任何判决记录。
随着我们故事的进一步展开,这一奇特情形的产生原因将会逐渐明朗起来的。
但至少我们确实知道,弘历决定对剪人发辫的行为发起扫荡是为了对付妖术,而不是出于政治上的原因。
在事件开始时,他就极力回避提及大清削发令的政治意义,而单纯简单地将矛头集中指向妖术问题。
弘历的坚定立场是同十八世纪官方对于削发问题的态度完全一致的:削发是一个早已过去的问题,因而完全没有必要再把它翻出来。
恰恰相反,由于担心会造成恐慌,弘所在有关通信中甚至根本没有提及这个问题。
此时此刻,削发一事暗中所包含的对于满清统治合法性的威胁是如此敏感,以至于连在秘密的宫廷通信来往中私下提及此事也是不适宜的。
1752年马朝柱事件便清楚地表露了弘历对于发生恐慌的担忧。
当时,凡涉及到违反削发令的报告便被认为是不应提及的。
甚至在对妖术起诉定罪时,也必须持极度谨慎的态度。
下面列举的这个例子是在叫魂危机爆发之前六年发生的。
在位于南京西南约一百三十里的安徽省含山县,有个名叫道省的丐僧,惯于“用符咒叫人生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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