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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意殴打他人”
、“情节恶劣”
等概
念,而对这些概念分析可知,这些概念的包容性非常
强,在司法实践应用中存在一定的空间,这给司法界定
工作带来了一定的困扰。
在司法实践中,破坏社会秩序、殴打他人等往往也是其他罪名的重要表现形式,在
这种情况下,如何明确界定罪名就出现了一定的分歧,
且“情节恶劣”
、“随意”
这种概念较为模糊,并不能够
有效指导实践活动。
我国《刑法修正案八》虽然进一
步对此进行了完善,但是仍然对于“情节严重”
、“情节
恶劣”
等客观内容没有做进一步明确的规定。
不仅如
此,深入分析构成要件可知,寻衅滋事罪和侵犯公民人
身安全罪和侵犯公民财产罪在客观上有很多竞合内
容,而相关立法并没有深入对此进行区分和界定,这使
得司法实践活动得不到明确的支持。
此外,在司法实
践中,行为人虽然开展了相应的寻衅滋事罪行为,可是
在此过程中也造成了严重的伤亡结果的话,此时应该
按照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论处更合理,但是我
国刑法对此并没有规定相应的转化犯情形。
在这种情
况下,显然不利于对犯罪分子做出更加正确的惩罚。
(二)“公共场所”
的界定模糊不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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