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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监临主司受财枉法二十匹,无禄者二十五匹,绞。
若罪至流及不枉法赃五十匹,配本城。
诸以毒物自服,或与人服而诬告人罪,不至死者,配千里。
若服毒人已死,而知情诬告人者,并许人捕捉,赏钱五十贯。
诸缌麻以上亲,因病死辄以他故诬人者,依诬告法,谓言殴死之类,致官司信凭已经检验者。
不以荫论,仍不在引虚减等之例。
即缌麻以上亲,自相诬告,及人力女使病死,其亲辄以他故诬告主家者,准此。
尊长诬告卑幼,荫赎减等自依本法。
诸有诈病及死伤受使检验不实者,各依所欺减一等。
若实病死及伤不以实验者,以「故入人罪」论。
《刑统·议》曰:「上条诈疾病者杖一百;检验不实同诈妄,减一等杖九十。
」
诸尸虽经验而系妄指他尸告论,致官司信凭推鞠,依诬告法。
即亲属至死所妄认者,杖八十。
被诬人在禁致死者,加三等。
若官司妄勘者,依「入人罪法」。
《刑统·疏》:「以『他物』殴人者,杖六十。
见血为伤。
非手足者其馀皆为他物,即兵不用刃,亦是。
」
《申明刑统》:「以靴鞋踢人伤,从官司验定:坚硬即从他物,若不坚硬,即难作他物例。
」
诸保辜者,手足限十日,他物殴伤人者二十日,以刃及汤火三十日折日,折跌肢体及破骨者三十日。
限内死者,各依杀人论。
诸啮人者,依他物法。
限内堕胎者,堕后别保三十日,仍通本殴伤限,不得过五十日。
其在限外及虽在限内以他故死者,各依本殴伤法。
他故,谓别增余患而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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